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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法规查明与解读(第一期)

招商证券 (2013-02-06 09:35)

【正文】

前言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服务机构向投资者(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与需求、投资知识与经验等相匹配,换言之,应将合适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推荐、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推进,建立起以适当性为内容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成为资本市场进一步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为了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教育工作,帮助投资者更好的理解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标准和含义,使投资者在风险识别、风险承担、风险管理等方面增进知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准则进行查明和解读。
    由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相对分散,散见于监管机关、交易所和自律组织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中。各法律、法规和准则在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表现形式上,既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通用规范,如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又有针对某项业务(产品)的专项规范,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等;还有在某项业务(产品)一般性规范文件中,通过专门章节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出具体规定,如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等。为了帮助投资者全面、准确理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要求,以下将通过归纳、分类、罗列的形式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进行分期查明与简要解读。首期法规查明与解读主要围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一般规范进行,以后各期将以具体的产品(业务)为单位分期进行查明与解读。敬请持续关注。
第一期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通用法规查明与简要解读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2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一)关联条文摘读: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二)关联条文解读: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适用情形、履职要求做了原则性规定。此外,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自律管理。
二、《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
【中证协发[2012]248号 2012年12月30起日施行】
(一)关联条文为全文(略,见附件)
(二)全文解读如下: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要求,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提供的金融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投资期限和品种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风险等级符合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已充分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
    2、将客户分类为‘专业投资者’、‘非专业投资者’。其目的是为了更合理地配置证券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工作方面的资源。《指引》还区分了一般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要求证券公司针对不同类型的产品或服务,了解相应的信息。
    3、要求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客户披露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客户理解相关投资并进行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证券公司销售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披露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对具有杠杆效应的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提示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对流动性差或者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如实向客户披露。
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即通常所说的“通道服务”,不适用《指引》。
    4、要求证券公司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了解客户的姓名(或名称)、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还应当了解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信息。客户不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无法确定其投资者类别或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告知过程应当留痕。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三、《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2]34号  2012年11月12日起施行】
(一)关联条文摘读: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二)关联条文解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22条,以保护客户合法权益、防范证券公司业务风险为出发点,明确了代销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着重强调了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义务,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行为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关于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义务,《规定》明确,适当性管理是《规定》的核心内容。为保护客户利益,推动证券公司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向客户提供更高水平的服务,规定要求证券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保证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1、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据此划分其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第11条)。
    2、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之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第12条第1款)。
    3、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第12条第2款)。
四、《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关联条文摘读: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二)关联条文解读:
    上述条文除要求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一般职责要求外,还特别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五、《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27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联条文摘读: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二)关联条文解读:
    上述条文规范了证券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其应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的一般要求。
六、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中证协发[2009]50号,自2009年3月24日起施行】
(一)关联条文摘读:
    第十一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应当有机融入客户开(销)户、证券交易、资金存取、证券营销、信息披露及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环节。
    第十二条 客户开(销)户环节:
(一)应当采用询问、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方式了解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中小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和层次,有针对性地作好客户分类管理工作,引导客户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五)应当根据投资品种对客户进行差异性风险揭示,让其了解不同产品和不同业务的风险特征;
(二)关联条文解读:
    上述条文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客户开(销)户环节通过询问、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方式了解客户,并对客户进行分类,向客户进行投资品种的不同风险解释。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
【自2008年9月27日起施行】
(一)关联条文摘读: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前,应当掌握证券市场基本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充分了解证券交易风险,掌握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技巧。 
    第八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前,应当结合自身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投资目的及知识结构等因素,合理评估自身的产品认知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理性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投资品种、投资时机。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受托证券公司提供有关其知识结构、资信状况、交易习惯、证券投资经验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配合受托证券公司对其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客观评估,以便受托证券公司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高风险证券产品交易或业务前,应当充分认识其特殊风险和交易规则,书面签署相关风险揭示文件。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设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产品或业务前,应当根据本所要求,通过相关测试或认证,取得相应的合格个人投资者资格。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实施不正当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有关单位工作秩序的,本所可通报其受托证券公司对其证券交易账户予以特别关注,并可依据相关规则,采取取消其特定证券产品或业务合格个人投资者资格等处理措施。
    投资者证券交易及相关行为涉嫌违法的,本所可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二)关联条文解读:
    上述条文要求,投资者有义务自身认知,并向证券公司、交易所提供自身有关知识结构、资信状况、交易习惯、证券投资经验等方面的个人信息,合理评估自身的产品认知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理性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投资品种、投资时机。同时,交易所有权取消投资者在特定证券产品或业务合格个人投资者资格的权限。
 
附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法规全文(第一期)

相关资料下载: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doc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doc

《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doc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doc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doc

《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doc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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