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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浅析

招商证券 (2007-09-14 16:39)

【正文】
   一、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非公开募集资金并投资于未公开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基金。 

  一般来讲,私募股权基金有以下几个特点:1.要求的回报较高。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方能见效,因此流动性较差,为此投资者通常要求投资回报率要大大高于公开市场的回报水平。2.面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方式发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起点较高,且投资风险较大,一般只面对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端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采用非公开的方式发行,如靠个人关系、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来寻找资金。根据投资方式和操作风格的不同,通常将私募股权基金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专门投资于创业期的企业;一种是成长型基金(Growth Oriented Fund),专门投资于成长阶段未上市企业的股权;一种是收购基金(Buy in/out Fund),专门投资于成熟企业的上市或未上市股权;其中,成长型基金又被称为狭义私募股权基金。 

  在欧美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基金是新兴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以及寻求并购资金支持的上市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但就我国情况而言,私募股权投资还是新生事物,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占GDP的比例在0.5%左右,仅为欧美发达国家同类数据的十分之一。考虑到我国中长期价值重估和产业升级的宏大背景,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将具有极为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有可以采取三种形式:有限合伙、信托和公司。其中以有限合伙型最为常见,公司型最为少见,信托型则居于二者之间。由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及其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因此有限合伙型短期内还不能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模式。而公司型基金则存在较为明显的代理人道德风险和双重课税问题,所以公司型在全球范围内早已不在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模式。相比之下,信托型由于具有机制灵活、激励有效等优点,自然是我国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现实选择。事实上,我国信托业一直以来都将实业/股权投资作为其主要经营方向,历年来发行的多只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实质上就是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随着2007年3月1日新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生效,我国信托公司将逐渐发展成为合格投资者提供高端资产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其中,为投资者提供股权投资管理服务,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将成为信托公司未来的主营业务。 

  二、我国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 

  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税收负担是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重要因素,Warne F.Kathari(1998)关于资本利得税与风险投资相关性的研究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当一国政府削减资本利得税时,投资者会因为预期成本和费用的降低而增加投资,风险投资总额将随之增长。Bharat Narendra Anand(1994)指出,资本利得税的变化对风险投资有明显的影响,因此建议政府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应主要集中在资本利得税上。考虑到税收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间存在着较强关联,许多国家在税收制度安排上均采取了倾斜支持的态度。如将投资收益按协议全部分配给基金无须纳税,而由投资者取得收益后按照自身性质缴纳所得税,这些举措对私募基金吸引投资十分有利,特别是具有免税资格的投资主体如养老基金等。此外,许多国家还采取直接和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对新技术企业和向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投资人给予税收减免或抵扣等优惠。 

  有鉴于此,为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我国也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注入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除可以直接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外,增幅在10%以上的,还可以再加计扣除50%;新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等等。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又对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深化,如企业可以直接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研发费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额,不再受10%的增幅限制,新成立的高新企业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则将“从成立之日起”改为“自获利年度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初颁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则对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做出了专门的税收优惠规定。 

  毋庸置疑,上述政策均直接或间接地对私募股权投资具有一定的鼓励和支持作用。但也应注意到,尽管我国在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税收政策上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具体到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这一专业领域而言,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信托课税环节重复 

  信托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第一个标准意义上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诞生迄今不过6年,鉴于信托产品尚不具有普遍性,我国尚未出台针对信托产品的专门税收政策。我国现行税制是在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经过逐步完善而形成的,由于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当前对信托的课税遵循的仍是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并未考虑信托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在信托课税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课税环节重复问题。信托作为一种源于英国的财产管理制度,其发生与发展都与普通法法系的基本原则紧密相关。信托的财产法律架构非常特殊,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真正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因此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这是普通法法系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却与民法法系下所有权“一物一权”的物权一元原则相冲突。信托是典型的“代人理财”行为,信托财产转让和信托受益分配环节必然要比一般经济业务多,而现行税制对信托实行与其他经济业务相同的税收政策,未考虑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课税环节重复也就成为必然: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以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为例,整个信托过程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两次印花税,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 

  2.现行政策的适用问题 

  尽管现行信托课税以套用现有政策为基本原则,但也仅限于套用一般性的普遍税收政策,如金融企业相关营业税政策、不动产交易相关契税政策等。而对于针对性较强的特殊性政策而言,其税收政策均有明确指向,在没有给予信托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很可能无法直接适用该政策。如在新近出台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必须符合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换言之,如果某私募股权基金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登记注册就无法享有这一税收优惠。而信托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法人的特殊法律实体,其法律地位源于《信托法》而非《公司法》,因此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就不可能按照上述通知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这就意味着即便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信托型基金也无法享受这一政策。总体而言,信托是一种不同于企业或自然人的特殊纳税主体,在其纳税主体地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信托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3.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框架尚未形成 

  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是连接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中介,资金通过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从投资人处进入被投资企业。而在实务操作中,信托本身只是一个虚拟法律实体,资金的具体运作由受托人负责进行。因此,为支持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税收政策应兼顾投资人、信托、受托人和被投资企业这四个市场主体。而我国现有的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发展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集中在被投资人一方,缺乏对投资人、信托本身以及专业受托人的税收优惠。 

  4.个人投资人税收政策有待完善 

  根据信托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趋势判断,个人投资者将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这就意味着投资者所获收益将适用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国家对高科技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却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人没有所得税的优惠。由于没有年度抵扣制度,个人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显然被抑制。就私募股权投资而言,投资人收益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有的年度可能获得较高收益,而某一年度则可能一无所获甚至发生亏损。在个人所得税没有亏损前转或后转规定的情况下,投资者获得较高收益时,要承受较高的个人所得边际税率,而在亏损时则只能完全自己消化。 

  三、完善促进我国信托型私募 

  股权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1.受益人纳税,消除重复征税 

  信托本质上是财产管理的虚拟实体,信托在其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财产转移和收益分配行为均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只是受益人获取收益的导管而已。因此,应当按照信托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作为最终纳税人,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就所得税而言,依据受益人纳税原则,只需由受益人就所得税缴纳税收,信托本身并无纳税义务,因此可以避免重复纳税。但对于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契税、印花税等等,仅凭受益人纳税原则无法消除课税环节重复的问题。依据“一元所有权”原则,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两次转移都应当缴纳相关的税收,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从信托导管原理可知,信托资金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实际上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因此应当避免对名义转移行为的课税,当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资金信托合同时免于缴纳,仅在受托人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合同时缴纳税收,从而消除重复征税。 

  2、给予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公平纳税地位 

  按照信托的基本特点,当受托人为公司制法人时,信托即以公司制法人的名义出现在经营活动中。一般而言,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受托人以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居多,因此,对于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优惠政策,应当明确规定类似的信托型基金也可享有。但考虑信托的特殊机制,还应就信托型基金适用的具体方式、课税环节、扣缴义务人等做出具体规定。 

  3.降低受托人机构税收负担 

  如前所述,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涉及投资人、信托、受托人和被投资企业四方。其中,受托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决定性意义,作为信托资金的管理人,其专业能力是保障基金运作的核心。为鼓励受托人积极性,应当适度降低受托人税收负担。 

  4.暂不开征资本利得税 

  如前所述,资本利得税是对资本增值部分征收的一种税,对于投资人最终受益水平起着重要影响作用。为促进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应当在未来一段时间不开征资本利得税,使投资人承担较低的税收负担,从而鼓励更多的资金参与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 

  5.对投资人实施税收鼓励 

  美国税法规定对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人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如对于风险投资中遭到的任何资本损失,都可以冲抵其一般收入,从而减轻了投资人的税收负担,降低了投资风险。与此类似,我国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可以采取以下税收优惠措施:投资人从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投资的,这部分收益可以考虑免征所得税;对投资人发生亏损的情况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税收抵扣优惠。考虑到个人大量参与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情况,相关税收优惠还应进一步延展到个人投资人。 

  参考文献: 

  1.安体富 李青云:“英、日信托税制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涉外税务》2004年第1期 

  2.李青云:《信托税收政策与制度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10月 

  3.刘曼红,李朝晖:“中外风险投资对比研究”,《商业时代》2006年第23期 

  4.黄凤羽:《风险投资与相关税收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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